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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泓陞   原籍設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故本不以戶籍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設籍在臺中市,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但其起訴時,設籍臺中市之戶政事務所,並已在上開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執行,其縮刑期滿期間為民國114年4月間,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其住所之可能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之事實,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其在法務部○○○○○○○服刑停留,生活起居亦在該處,被告在日常作息活動慣常現居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經命原告陳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或被告戶籍地管轄權意見後,因查原告公司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士林區、卷存合約書(遭冒名)等固載有臺中市住址,但均無法認定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