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友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7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鍾嘉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0萬元,
詎友盛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請求與主張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償還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償還
,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