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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誌  
訴訟代理人  張主惠  
被      告  瓘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孜熠(原名黃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62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黃孜熠(原名黃淑汝)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20元,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東區,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