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瓘軒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626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黃孜熠(原名黃淑汝)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20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
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東區,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住所地亦在臺中市,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可考,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