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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亜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Botteg
            a  Veneta Netherlands  B. V.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晶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