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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陳柏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俊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9時04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465元(均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5,46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5,46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