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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