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
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
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