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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胡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3,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桃園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