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紫涵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
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桃園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