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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90元、8,686元及13,320元,且分12期、24期及18期。被告分別僅繳付6期、5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起期間
利率
富守股份有限公司
1,84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東御企業社
6,87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13,3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