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2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守忠
被 告 張培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6元為原告吳守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群公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原告吳守忠19,000元(卷第11、89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守忠89,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78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吳守忠駕駛靠行於原告民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業經送廠修復完畢,但經鑑定仍有70,000元之價值減損,另有鑑定費用5,000元、7日營業損失14,000元等財產上損失,並提出計程車鑑定鑑價書、估價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1-78、105-114頁)。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大雨,被告燈號為綠燈並經現場指揮人員指揮才迴轉,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吳守忠紅燈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有疏失。此外,被告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已就原告吳守忠車輛車損部分調解成立,當初有註明放棄其他請求達成和解,不清楚原告為何又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守忠自備車輛與原告民群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民群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使用於系爭車輛上,供原告營業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上揭地點,因迴車前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吳守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卷第113、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卷第17-33、69-7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對上開行車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雖提出計程車鑑定鑑價表影本為據(卷第61頁),然此鑑價表係由原告民群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清在所出具,非經公正之第三方鑑定單位所為,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而於114年10月8日函覆略稱: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9萬元,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3.5萬元等語(卷第137頁)。可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而原告吳守忠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吳守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元,洵屬有據。又吳守忠另主張受有7日不能營業損失,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卷第63頁),記載維修日數為5日,且所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左側車身相符,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逾5日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提出112年6月19日估價單為據,然此估價單記載之修繕日數為2日,其修繕項目尚包含後保險桿,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其中部分照片係吳守忠於事後之111年12月19日方提供予警方(卷第30-33頁),核與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所載之車禍當時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左後門有別,即難認112年6月19日估價單所為修繕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吳守忠請求超過5日之營業損失部分,自非可採。又參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吳守忠請求5日不能營業損失9,865元(1,973元×5日=9,8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惟原告於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吳守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故就吳守忠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是吳守忠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吳守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1,406元(計算式:[35,000元+9,865元]×[1-30%]=31,4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吳守忠請求被告賠償31,4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吳守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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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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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