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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6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