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地下停車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6元(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匯入同一車道,均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與黃世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
適用順序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發票、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5、3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0:00至0:03)從3秒時可見兩車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本院卷第17頁及第41頁左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圖所示),即系爭車輛從B5直行向上時,適逢被告車輛從B4右轉向上,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勘驗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位處地下4樓停車場
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又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轉彎車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被告車輛從地下4樓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衡情應先注意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再駛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又黃世全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所屬車道、且就突然竄出之被告車輛應無得反應,是被告主張黃世全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861元(計算式:工資13,756元+零件64,105元=77,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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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20×0.369×(3/12)=6,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20-6,515=6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