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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陳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逢週一-國定連假),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締結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租賃期間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板金等多處受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維修費損失新臺幣(下同)48,845元: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整備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總計8萬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110年1月份出廠,發生事故時車齡為2年又1個月(事故發生於112年1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有費工資(即板金、噴漆)及零件費用併計48,845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故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計48,845元。
 ⒉營業損失16,10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進廠維修起,至112年1月31日出廠日期止,計維修10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6,100元【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10日×70%=16,100元】。
 ⒊綜前所計,被告應償付予原告64,945元(計算式:維修費48,845元+營業損失16,100元=64,945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向伊求償的時候沒有提到營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額跟肇事者求償。伊希望本件只有折舊的金額,不包含營業損失、稅金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違反上系爭租約,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租金專案、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營業損失16,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希望不包含營業損失16,100元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為48,845元,又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租金為每日2,3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受有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3-37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營業損失16,100元,共64,945元(計算式:48,845+16,100=64,945),屬有據。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向訴外人李宜龍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賠償16,100元,並獲本院准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是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求償時未提到營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額跟肇事者求償云云,顯非事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5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