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千韻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水母賽柏葛全域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民國112年10至11月間與
被告簽訂商業司補助計畫委任顧問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A)並已以現金方式支付開案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原告、被告又陸續與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簽訂商業司補助計畫委任顧問契約共1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B),以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分別為
委任人即契約中之簽約甲方,而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系爭契約B之被委任人即契約中之簽約丙方、乙方,原告並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分別交付之保證金共計70萬元轉交予被告,故含原告在內,原告總計交付被告15家公司之保證金共75萬元(計算式:50000+700000=750000)。嗣因僅有1家公司通過補助計畫,故連原告在內共有14家公司未通過,因此被告依約定應退還保證金共計70萬元(計算式:14×50000=700000),
惟被告僅於113年1月2日退還保證金65萬元,
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竟告知原本即僅收到70萬元,故拒絕再退費5萬元。從而,原告認為被告還沒有將原告公司未申請通過補助的保證金5萬元退還,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只有給付我70萬元,但因為有13家公司申請補助沒有通過,我已經退給原告每家公司5萬元之費用,共計已退了65萬元;又原告當初有委託被告協助申請補助的公司有15家,其中本來就還有1家原告還沒有付錢給我,因為該家在前期申請時就沒有通過,所以該家我也沒有請原告繼續付該家的錢。
㈡原告是分2次匯款45萬元、25萬元共計70萬元,所以並不是一家一家付,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9日、11月10日,雙方第一家的簽約公司就是原告公司,時間是在112年9月12日,所以契約第三條之開案保證金依照雙方的作業本來就不是簽約當日就已經先支付了。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5萬元
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完成簽約時甲方需給付乙方5萬元為開案保證金。待計畫補助通過後再另外收取尾款。」、「簽約時之開案保證金5萬,計畫未通過將退款5萬元。乙方應於通知計畫未通過的7個工作天內退款。」,亦經系爭契約A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9-35頁)。
㈡原告已就系爭5萬元部分,當庭陳明:我主張的是被告沒有將原告公司未申請通過補助的這5萬元費用退還等語明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否退還原告公司自身未通過申請補助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首應辨明。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A第3條第1項約定實已於完成簽約時交付開案保證金5萬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A第4條約定既然計畫未通過,自應退款5萬元
云云。首查,原告、被告對於
彼此分別為系爭契約A之委任人即甲方、
受任人即乙方,以及原告公司未通過計畫補助等節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A
可按(見本院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是認。次查,原告雖陳稱依約實已於完成簽約時交付開案保證金現金5萬元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亦陳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之系爭契約B雖訂有如系爭契約A第3條第1項之約款,但實際上並
非在該些契約簽訂當日即先支付開案保證金,而是分2次於112年11月9日、11月10日各匯款45萬元、25萬元等情,原告就此亦未否認,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A是否確有如第3條第1項約定於完成簽約時即已交付開案保證金5萬元乙節,實非無疑。又原告雖表示此部分保證金為現金交付云云,然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公司間交易往來縱使未使用匯款方式支付而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一般亦均會保留相關金錢交付之單據證明,然原告實未能提出已有支付該5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如簽收文件或收據等足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5萬元予被告,是自無從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退還系爭5萬元,
洵難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⒈千韻文化有限公司
⒉椰們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⒋椰家族企業社
⒌椰子家族冰舖
⒍久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⒎炭吉郎小吃店
⒏炭吉龍商行
⒐丞濂餐飲有限公司
⒑佟恩餐飲有限公司
⒒東雁有限公司
⒓芳鄰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⒔樂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⒕允奧國際有限公司
⒖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