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開封街1段7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賴暄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車流量多,伊車速不快,系爭B車要左靠,伊就減速打方向燈靠右,右邊的車輛有讓伊順利通過,伊並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B車駕駛人也未表示兩車有擦撞。數日後伊才收到警方通知單,伊隨即到案說明表示沒碰撞且系爭A車外觀沒有任何刮痕或凹痕。伊確定沒有撞到系爭B車,兩車間並未發生擦撞事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為證,
惟該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後報案,並無被告之姓名及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又該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係記載「B車述A車左前車頭與其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照片影本,僅係事後拍攝之系爭B車停放他處停車格內照片6張及道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諸開封街1段83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9A039475_111 10010800000000),畫面時間(下同)15:27:09許,見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系爭B車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15:27:10-12許,見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15:27:13-16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繞行,15:27:17-18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過程中未見有擦撞或停頓之情形;另觀諸開封街1段111號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9A039475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5:27:30-33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向右偏行,15:27:34-35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未見有擦撞之情形,15:27:46-48許,見系爭A車通過畫面下方,系爭A車左前側當時並無擦撞之痕跡,自
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何擦撞系爭B車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7,800元,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