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 告 何秉宥
被 告 林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09分許,欲牽引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停放於鄰近被告機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逕行造成系爭車輛傾倒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傾倒而受損,修復費用13,6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牽引機車時,未注意鄰近停放機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傾倒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3月1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9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0.536×(6/12)=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0-3,658=9,99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2元(9,992/13,65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68元(1,000-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