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鑫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6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車款PRIUS C,定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日〕,而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依約繳付租金13,450元、油資4,021元、通行費(含停車費)300元,合計17,771元,
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是被盜用身分證件及簽名,我的駕照、身分證都被偷走,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的簽名
非我所簽,也不是我本人承租系爭車輛,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原因事實都否認等語。
㈠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被告身分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租金計算表、ETAG過路費(含停車費)表、臺北長安郵局第002927號
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而被告除對於汽車出租單否認係其親自簽名外,其餘證據於當庭檢視後均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22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租金計算表、ETAG過路費(含停車費)表、臺北長安郵局第002927號存證信函等證據,依前開說明,可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上之承租人欄之簽名,否認為其本人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查,本件卷附之被告出庭意願表(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上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於114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親自書寫其姓名10遍附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復經本院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庭
勘驗比對被告之出庭意願表、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於前開日當庭書寫10遍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第77頁),與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承租人欄被告姓名筆跡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相符一致,認係同一人即被告之簽名筆跡,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陳稱意見表示「當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所為之陳述,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據上,足認前開汽車出租單係被告所親自簽發,
堪以確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450元、油資4,021元、通行費(含停車費)300元,合計17,771元等語,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的簽名非其所簽,也不是其本人承租系爭車輛等
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71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