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天勤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天勤居
家長照機構
被 告 吳春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原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財務部王經理承諾只要依約繳納第1期服務費用,後續費用可給予50%之折扣。且吳春輝當時有失智症狀,現又已逝世,其簽章之服務紀錄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亦屬不明。另原告派遣之服務人員屢次遲到早退,經反應仍無改善。是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全額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使用者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價目表為據(司促卷第13-18、20頁)。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即依藥袋指示將藥品分裝置入藥盒內)、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經吳春輝簽認之服務紀錄單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北小卷第47、49-60頁),並經本院核對服務紀錄單、價目表、收費明細表三者內容,確認一致,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王經理承諾給予50%之費用折扣
一節,自陳僅透過電話與王經理口頭協議,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相關證明;辯稱吳春輝有失智症狀,所簽章之服務紀錄單真偽不明一節,自陳吳春輝並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亦無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達喪失識別能力之狀態;辯稱服務人員遲到早退一節,復未提出其到、退勤時間之蒐證紀錄,或向原告
申訴反應之相關證據,均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各期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屬於
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
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原告就上述6,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