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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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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 人  曾妍珊  
被      告  京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元,未逾10萬元,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