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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廖德順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