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德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廖德順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