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欣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
所載被告歐欣妮並
非車號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
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