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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相  對  人  歐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歐欣妮並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