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㈣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