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
原 告 張瑞欣
李中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
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受理,
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該判決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造成原告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實現假執行執行名義
所載權利,致無法滿足受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金新臺幣(下同)16,903元、5萬元、8,198元、2,000元,共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制
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共計97,240元,原告主張在此損害範圍內就被告供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
提存之擔保金,不應由原告1人受償,被告另有2位
債權人,應由3位
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法理,倘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就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得請求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所明定,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僅限債權人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就該等損害提起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而據以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 ㈡
經查,前案訴訟原告張瑞欣請求被告陳言新
遷讓房屋等事件,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6、7、8項,就判決主文第1、2、3項,為債權人即原告預供擔保金66,903元、8,198元、2,000元(下合稱
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776號、第775號、第777號,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12年3月27日撤銷112年1月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
執行命令;前案訴訟二審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被
上訴人(即陳言新)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張瑞欣)新臺幣參拾玖萬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嗣併入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林威君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辦理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等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
堪認為真實。惟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6,903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19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實屬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判命之本案給付,
非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部分,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基此,就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費用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之裁定,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亦
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共計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