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