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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周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7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649元,共計10,122元,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