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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許真龍(即許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387元(含電信費用14,3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99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387元,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