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60元等共計1萬1129元,原
債權人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請求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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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