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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9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被      告  馬芯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契約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96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