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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陳宛萱

被      告  宋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1,096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在桃園市○鎮區○○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函等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