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錦順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萬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邀同被告陳萬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00元、保證金220,000元。
詎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如期繳付租金,主動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並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給付22期租金,無逾期狀況,因提前終止租約有溢繳租金8,880元,而依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255,744元(計算式:[22,200元×剩餘租期38期+8,880元]×30%=255,744元),扣除溢繳租金8,880元與保證金220,000元,尚欠26,864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
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