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萬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