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寓恆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
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