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芳瑩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