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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焦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焦履明損害賠償(交通),被告焦履明業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焦履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