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
被告焦履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焦履明損害賠償(交通),
惟被告焦履明業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見限
閱卷),則被告焦履明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