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源霖
被 告 林立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Times雲林斗六漢口路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及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5,175元未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然查,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
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雲林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