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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優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雖以「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為被告,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