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翁珮純起訴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2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113年1月3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