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
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
按原告欲向被告
承攬之每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
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為,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
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
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館」B3停車位後,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
相對人取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
無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
消費者資訊取得、被告
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