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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古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苗栗頭份為醫院停車場倒車時撞及停車場設備使其受有損害等語,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苗栗縣」,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