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婷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12元,係小額事件,又
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