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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