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被告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5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善化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