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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善化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