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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又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然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則原告請求對象,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號,仍有不明,應具狀補正。綜上,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