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南往北車道往南行駛,行經西寧南路與西寧南路287巷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超速行駛之疏失,其前車頭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昊恩騎乘,沿同路北往南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元,其中工資5,500元、零件48,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鋒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4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4,300元,其中工資5,500元、零件48,800元,有北鋒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6-19、24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3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48,800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0,08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5,58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8,800元×0.536×4/12=8,719元。
折舊後殘值:48,800元-8,719元=40,0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