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雖
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2萬5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調解通知書寄送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居址,均由被告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受,被告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但係現住宜蘭縣宜蘭市,
非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民轉管轄
聲請狀可憑,如前所述,斟酌被告實際日常生活作息於宜蘭縣宜蘭市,並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由被告自行陳報並指定送達之現住
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宜。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