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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送達代收人  陳建甫  
被      告    賴俊煒  
追加 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9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連帶給付9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後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112年1月16日10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硯涵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復費用共344,900元(含工資費用43,700元、塗裝費用20,400元、折舊前零件費用280,800元),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故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2,1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情形:
 ㈠被告甲○○則以:我是被告駿發汽車材料行的受僱人,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認為過失比例應該是一半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修車照片、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9-54頁及證物袋),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有「開關門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3-158頁)。又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則僅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然查:本件依系爭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_㈢⒉參酌B車(按即系爭小客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10:48:57,可見A車(按即系爭大貨車)停於前方路邊,雙方尚有一段距離,10:49;02,A車駕駛人由車頭走向左側車門,10:49:04-07,A車駕駛人開啟車門,駕駛人上車並關閉車門,B車仍持續前行,10:49:07,B車與A車左側車門撞及。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A車駕駛人係於上車後關閉左側車門之過程中與B車撞及,因A車駕駛人欲開關車門,其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讓車輛先行,A車駕駛人疏未注意B車行駛動態並讓B車先行,致於開關車門之過程中與B車撞及而肇事:B車為相對之後車,即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方車輛動態,B車車速不快,A車駕駛人亦突然開關車門,且自A車駕駛人開啟車門至碰撞約達3秒時間,B車應能看見A車駕駛人立於車旁開啟車門上車、關閉車門之連續動作,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住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⒊依規定,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⒋綜上研析,A車甲○○駕駛自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許硯涵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甲○○駕駛KES-5088號自大貨車(A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許硯涵駕駛ATQ-1628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系爭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許硯涵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綜合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等,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許硯涵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故堪認等應各負擔60%及40%過失責任。是被告甲○○爭執過失比例云云,而原告主張自身過失比例為三成云云,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共344,900元(含工資費用43,700元、塗裝費用20,400元、折舊前零件費用28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080元(計算式:280800×10%=28080),並加計工資費用43,700元、塗裝費用20,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2,180元(計算式:28080+43700+20400=9218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之車輛應各負60%及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308元【計算式:92180×(1-40%)=553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已由原告先行墊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