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5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83+45487=48370);另
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
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
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