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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5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蔡明忠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亦將「蔡明忠董事長」與「林之晨總經理」等2人列入當事人欄位,則原告是否一同起訴,或僅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原告因尚有上開應補正之處,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尚未特定、明確,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各項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