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4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樑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