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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