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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5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3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